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加格达奇区林业局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加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驾驶自家拖拉机挂重耙在加林局大黑山经营所456、458林班内非法开垦林地2块,面积共3.9307公顷(约为58.96亩)。

被告人李××于2014年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驾驶自家拖拉机挂重耙在加林局大黑山经营所456、458林班内非法开垦林地2块,面积共3.9307公顷(约为58.96亩)。

被告人李××于2014年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查设计说明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刁××、鞠××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加格达奇区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科出具的鉴定;加格达奇区林业局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的用途,数额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案发后被告人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文彬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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