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蒙,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2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加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蒙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蒙谎称自己是加格达奇区动迁办的工作人员,以为他人动迁房多作价为由,分五次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706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张蒙于2014年9月4日在加格达奇区红旗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蒙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张蒙通过牌友马×结识了被害人张××,谎称自己是加格达奇区动迁办的工作人员,能为张××动迁房多作价为由,分五次骗取张××人民币70600.00元。案发后,追缴赃款20000.00元人民币,其余赃款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张蒙于2014年9月4日在加格达奇区红旗街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人马×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张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诸证据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70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但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2)加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蒙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张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