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2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付××,女,1961年11月18日出生,系被告人邬××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吴红,加格达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加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法定代理人付××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下午,季××指使赵×(另案处理)、何××(另案处理)将赵1带至加格达奇区华融宾馆802房间,并安排被告人邬××、赵×等人继续看管赵1,直至4月7日下午才将赵1放走。
经侦查,被告人邬××于2014年6月3日在加格达奇区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邬××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邬××及其法定代理人付××均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邬××是未成年人,在本起犯罪中是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下午,罗××(另案处理)指使陈×(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赵1约至加格达奇区雅居宾馆205房间,罗××让赵1还钱,并打赵1几个嘴巴子,赵2持刀将赵1右臂砍伤。后罗××安排季××找宾馆开个房,找人看住赵1,不让赵1回家,季××指使赵×(另案处理)、何××(另案处理)将赵1带至加格达奇区华融宾馆802房间,并安排被告人邬××、赵×等人继续看管赵1,直至4月7日下午才将赵1放走。
经侦查,被告人邬××于2014年6月3日在加格达奇区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有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归案情况说明;
证人赵2、陈×的证言;
被害人赵1的陈述;
被告人邬××及同案犯罗××、季××、何××的供述;
辨认笔录;
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邬××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邬××是未成年人犯罪,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和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文彬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