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凡锐,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1997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4月10日被释放,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以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松岭区看守所。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加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凡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孟凡锐与祝建龙(另案处理)在一起时,祝建龙提出向哈市阿城区的“老哥”(徐建伟,另案处理)索要欠陈亮(另案处理)的毒资,于是祝建龙给“老哥”打电话要所欠毒资20000.00元,“老哥”说没有现金,有冰毒。2014年6月3日凌晨,孟凡锐、祝建龙开车前往哈尔滨市阿城区,通过与“老哥”电话联系二人在阿城多乐时钟宾馆109房间拿到“老哥”事先放置的50克冰毒,二人携带冰毒开车返回嫩江,途中拿出少量冰毒吸食。在途径嫩江收费站时二人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员抓获,当场扣押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所扣押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5.91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凡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凡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解称其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孟凡锐通过陈亮(另案处理)结识了祝建龙(另案处理),同年6月2日,祝建龙因近日没有陈亮的信息,怀疑陈亮被公安机关抓获。祝建龙因缺钱,想到阿城区的“老哥”(徐建伟,另案处理)欠陈亮毒资,便与被告人孟凡锐商议给“老哥”打电话索要欠陈亮的毒资,孟凡锐表示同意。于是祝建龙给“老哥”打电话称是陈亮的小舅,陈亮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了,想往出捞陈亮,手中没钱,让“老哥”准备20000.00元人民币。当晚“老哥”给祝建龙回话称没有现金,有毒品,愿以毒品抵钱,祝建龙、孟凡锐表示同意。2014年6月3日,祝建龙、孟凡锐开所租捷达轿车从嫩江县赶到哈尔滨市阿城区多乐时钟宾馆109房间,按约定在房间拖鞋里找到“老哥”事先藏好的约50克冰毒。二人携带冰毒开车返回嫩江县,途中拿出少量冰毒吸食。当二人开车途径嫩江收费站时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员抓获,当场扣押白色颗粒状晶体一包。经鉴定,所扣押的白色颗粒状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5.91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冰毒45.91克;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3.证人祝建龙、徐建伟、陈亮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孟凡锐的供述与辩解;5.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使用捷达轿车将毒品从哈尔滨市阿城区转移到嫩江县,在途径嫩江收费站时被查获,被告人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凡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7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