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加行初字第1号
原告陈淑敏,女,1956年3月1日生,汉族。
被告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红旗街公安派出所。住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街。
负责人李晓辉,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曾昭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立国,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汤贵财,男,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陈淑敏诉被告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红旗街公安派出所、第三人汤贵财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敏、被告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红旗街公安派出所委托代理人曾昭海及邱立国、第三人汤贵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红旗街公安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加公(红)不罚决字(201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4年8月28日12时许,在加格达奇区红旗街绿岛菜站内,摆摊卖鞋的汤贵财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经过自来水厂时看见同为摆摊卖鞋的陈淑敏由西向东推车,汤贵财以打招呼的方式用手在陈淑敏的后背拍了一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汤贵财不予行政处罚。2014年11月17日,原告陈淑敏因不服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加公(红)决字(201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汤贵财作出拘留处罚,要求汤贵财赔偿其卖货期间的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一切损失。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加公复决字(2014)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加公(红)不罚决字(201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12时许,原告陈淑敏在绿岛市场卖完货后推着自行车去卖纸盒。路过被告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红旗街公安派出所门前时,第三人汤贵财用力猛击了原告后背一巴掌,造成原告头晕、恶心、上不来气,过了几天因病情加重而住院。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作出加公(红)不罚决字(201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因不服该决定向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有矛盾,第三人是故意击打原告或是被别人利用,理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且显示公平。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加公(红)不罚决字(201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对第三人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陈淑敏与第三人汤贵财殴打一案经被告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红旗街公安派出所调查,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12时许,在加格达奇区红旗街绿岛菜站内,卖鞋的汤贵财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经过自来水厂时看见同为摆摊卖鞋的原告由西向东推车,第三人以打招呼的方式用手在原告的后背拍了一巴掌。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就及马君格的询问笔录和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为证。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没有殴打他人的故意。被告认为,依法给予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被告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红旗街公安派出所的处理是公平的,不应该处罚第三人汤贵财。原告陈淑敏经过医院检查一律正常,是第三人承担的费用。第三人不会殴打原告,因为有时候原告到第三人处拿货,原告是第三人的顾客,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的理由。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汤贵财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
2.马君格及乔淑坤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前认识,他们之间很熟悉,没有矛盾;
3.门诊票据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带原告到医院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是正常。
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加公(红)不罚决字(201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项。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不真实,第三人是在被告门前殴打的原告,有监控,自来水厂那看不到监控,笔录不属实;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不真实,原告曾到被告处报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矛盾;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是带原告检查身体了,票据是真实的。第三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门诊手册及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将原告打坏。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第三人领原告看完病后,原告在十多天后又到第二人民医院看病,当时带原告检查时什么病都没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放射线申请单及医院处置申请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给原告看过病,原告身体一切正常。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事发之后是有一个女的到了现场,有没有笔录中提到的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在场;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不认识被调查人,去医院的时候是有一个女的陪着去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2时许,第三人汤贵财在加格达奇区红旗街绿岛菜站东侧人民路上由西向东骑自行车,与由西向东推车的原告陈淑敏相遇,汤贵财在陈淑敏的后背拍一下后离开。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与第三人间曾因卖鞋发生过矛盾,原告当时在被告处报过案。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加公(红)不罚决字(201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汤贵财不予行政处罚。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作出拘留处罚,要求第三人赔偿其卖货期间的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一切损失。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加公复决字(2014)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加公(红)不罚决字(201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红旗街公安派出所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汤贵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在与原告陈淑敏第一次发生矛盾后即不再主动与原告发生往来,故其在被告的询问笔录中所述,拍原告后背系开玩笑、打招呼,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难以成立,被告在其做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第三人用手在陈淑敏的后背拍一下系打招呼证据不充分,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一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红旗街公安派出所作出的加公(红)不罚决字(201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红旗街公安派出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成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季
人民陪审员 纪 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一目: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