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艳军,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艳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商艳军与被害人寇××(男,34岁)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商艳军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刺寇××腹部一刀。经法医鉴定寇××腹部外伤为重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商艳军于2014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艳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商艳军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商艳军在加格达奇林业局加卧公路106公里南岔线12公里处与被害人寇××(男,34岁)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商艳军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刺寇××腹部一刀。经法医鉴定寇××腹部外伤为重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物证卡簧刀一把;

书证刑事判决书、病例、户籍证明、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等;

证人田××、寇××等人证言;

被害人寇××的陈述;

被告人商艳军的供述与辩解;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7、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艳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构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商艳军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艳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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