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建玮,绰号老哥,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满族。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学智,系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玮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玮及其辩护人朱学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陈×(另案处理)因欠被告人徐建玮人情,在加格达奇区邮寄给徐建玮70克冰毒。同年6月1日祝××(另案处理)因联系不到陈×,怀疑陈×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想筹集资金“解救”陈×,祝××电话联系徐建玮称受陈×委托索要人民币20000.00元。徐建伟称现在没有现金,陈×邮寄给我的冰毒还有40多克,祝××让徐建伟将冰毒放入哈尔滨市阿城区多乐时钟宾馆109房间内,后祝××同孟××从嫩江县开车到该宾馆109房间在一托鞋内将冰毒取出,开车返回嫩江县,途中二人拿出部分冰毒吸食,当行至嫩江县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所扣押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5.91克。

经侦查,被告人于2014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建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建玮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辩称自己没有运输毒品。

辩护人辩称:

一、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大加检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以徐建玮涉嫌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定性有误,辩护人认为徐建玮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理由具体如下:主观上,被告人徐建玮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祝××、孟××将毒品从阿城运输到嫩江的行为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共犯。

二、徐建玮的行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情节轻微。其一,持有毒品罪的持有行为对于毒品来源无特殊要求。其二,持有行为的实质特征在于持有人对毒品的实际支配和控制。其三,持有可以是共同持有,也可以是单独持有。其四,持有毒品必须不以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为目的或作为其他犯罪的延续。

综上,辩护人认为徐建玮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运输毒品罪,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适当、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陈×(另案处理)在加格达奇区通过邮寄的方式送给徐建玮70克冰毒,祝××(另案处理)知道此事,同年6月1日祝××因联系不到陈×,怀疑陈×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想筹集资金“解救”陈×,祝××电话联系徐建玮并谎称,他受陈×委托向其索要人民币20000.00元。徐建伟称现在自己没有现金,陈×邮寄的冰毒还有40多克在自己手中,祝××让徐建伟将冰毒放入哈尔滨市阿城区多乐时钟宾馆109房间内,后祝××同孟××从嫩江县开车到该宾馆109房间将冰毒取出,开车返回嫩江县,途中二人拿出部分冰毒吸食,当车行至嫩江县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所扣押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5.91克。

经侦查,被告人于2014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物证冰毒45.91克;

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

证人祝××、孟××、陈×、漆××、吴××、刘×等人证言;

被告人徐建玮的供述与辩解;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建玮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本案的证据及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徐建伟在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建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依法酌情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建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代理审判员  马国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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