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2014年12月31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在加格达奇林田商厦门口处与被害人赵××(男,34岁)因琐事发生口角,王××用随身携带的刀刺赵××背部一刀,导致被害人赵××右侧血胸。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在加格达奇林田商厦门口处与被害人赵××(男,34岁)因琐事发生口角,王××用随身携带的刀刺赵××背部一刀,导致被害人赵××右侧血胸。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再查,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的母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人民币850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有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工作报告、赔偿协议;
证人李×、霍××、马××、姜××的证言;
被害人赵××的陈述;
被告人王××的供述;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
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用刀将他人刺伤,致其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属能够对被害人给予赔偿。综上,本院针对本案具体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