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在2008年和2010年间在426、456林班内,私自将两片林地开垦为耕地,面积总计为3.32公顷(约49.8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在2008年和2010年驾驶四轮拖拉机在加林局大黑山经营所426、456林班内,私自将两片林地开垦为耕地,面积总计为3.32公顷(约49.8亩)。

经侦查,被告人赵××于2014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查设计说明书;

证人孙××的证言;

被告人赵××的供述;

加林局森林资源林政管理科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的用途,数额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案发后被告人赵××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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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