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炎,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振文,系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晓亮,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智泉,系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炎、郭晓亮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晓亮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2月27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3月26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炎及其辩护人马振文、被告人郭晓亮及其辩护人杨智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贩卖毒品罪

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郭晓亮出资人民币25000.00元,冷炎出资人民币2000.00元,由冷炎在加格达奇区赵×(另案处理)家中以每克60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45克,后冷炎谎称冰毒每克900.00元,以该价格交给郭晓亮冰毒28克,从中每克赚取差价人民币300.00元,其余17克冰毒被冷炎吸食。

2、2013年11月,被告人冷炎在加格达奇区分20余次向郭晓亮出售冰毒,每次出售1小包,约0.7克左右,共卖给郭晓亮冰毒约14克。

3、2014年4月,赵×想用100克冰毒换取棚户区的楼房,冷炎声称自己能联系加区动迁办的杨×,可以用冰毒换取杨×的一户楼房。赵×于是交给冷炎60克冰毒办理此事。冷炎带着冰毒找到杨×称自己想用冰毒向杨×换取棚户区的一户楼房,杨×因没有房子没有答应。冷炎回去向赵×谎称冰毒全部交给杨×,杨×已同意换楼房,等手续办完就交房。冷炎将60克冰毒据为己有,后因赵×急需冰毒,让冷炎从杨×处先借10克,冷炎将60克冰毒中的10克交给赵×,其余用于自己吸食。

4、2014年5月,被告人郭晓亮在加格达奇区曙光街建设银行家属楼附近卖给金×新冰毒1.4克,金×新交给郭晓亮人民币300.00元,尚欠人民币400.00元。

5、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郭晓亮在加格达奇区燕莎宾馆附近交给苗×冰毒0.7克,以此抵欠债人民币700.00元。

6、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晓亮在加格达奇区9号楼下卖给刘慧×冰毒0.7克,获利人民币800.00元。

7、2014年4月,被告人郭晓亮分两次在家中向赵金×出售冰毒2.8克,获利人民币2800.00元。

8、2014年4、5月份,被告人郭晓亮在加格达奇区兴安家园及阳光小区等地多次卖给杨×冰毒共计10克,获利人民币4000.00元。

综上,被告人冷炎贩卖毒品102克,被告人郭晓亮贩卖毒品15.6克。

二、诈骗罪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郭晓亮谎称能够帮被害人刘×父母办理回迁房时找个好位置、好楼层,以此为由骗取刘×人民币7000.00元,此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晓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晓亮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冷炎辩称起诉书指控我从赵×手中拿到的冰毒60克是贩卖行为,此情节起诉书指控与事实不符,对其他指控我承认,没有辩解意见。

辩护人马振文辩称被告人冷炎贩卖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28克,另外被告人冷炎具有立功行为,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晓亮对起诉书指控向杨×多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和价格有意见,辩称数量没有那么多,而且我没有收取杨×钱款,对起诉书的其他指控没有辩解意见。

辩护人杨智泉辩称被告人郭晓亮诈骗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被告人将所骗得的赃款已经悉数返还,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晓亮具有坦白情节,起诉书认定郭晓亮贩卖给杨×10克毒品的事实不清楚,依法应当不予认定。综上,法庭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郭晓亮出资人民币25000.00元,冷炎出资人民币2000.00元,由冷炎在加格达奇区赵×(另案处理)家中以每克60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45克,后冷炎谎称冰毒每克900.00元,以该价格交给郭晓亮冰毒28克,从中每克赚取差价人民币300.00元,其余17克冰毒被冷炎吸食。

2、2013年11月,被告人冷炎在加格达奇区分20余次向郭晓亮出售冰毒,每次出售1小包,约0.7克左右,共卖给郭晓亮冰毒约14克。

3、2014年5月,被告人郭晓亮在加格达奇区曙光街建设银行家属楼附近卖给金×新冰毒1.4克,金×新交给郭晓亮人民币300.00元,尚欠人民币400.00元。

4、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郭晓亮在加格达奇区燕莎宾馆附近交给苗×冰毒0.7克,以此抵欠债人民币700.00元。

5、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晓亮在加格达奇区9号楼下卖给刘慧×冰毒0.7克,获利人民币800.00元。

6、2014年4月,被告人郭晓亮分两次在家中向赵金×出售冰毒2.8克,获利人民币2800.00元。

7、2014年4、5月份,被告人郭晓亮在加格达奇区兴安家园及阳光小区等地多次卖给杨×冰毒共计10克,获利人民币4000.00元。

综上,被告人冷炎贩卖毒品42克,被告人郭晓亮贩卖毒品15.6克。

二、诈骗罪

1、2014年4月,赵×计划用冰毒换取棚户区的楼房,冷炎谎称自己能联系加区动迁办的杨×,可以用冰毒换取杨×的一户楼房。赵×于是交给冷炎冰毒60克用于换取楼房。冷炎带着冰毒找到杨×称自己想用冰毒换取棚户区的一户楼房,杨×称自己没有楼房与其交换。冷炎回去向赵×谎称冰毒全部交给杨×,杨×已同意用楼房换取冰毒,等手续办完就交房。冷炎将骗取的60克冰毒据为己有,用于自己吸食。

2、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郭晓亮谎称能够帮被害人刘×父母办理回迁房时找个好位置、好楼层,以此为由骗取刘×人民币7000.00元,此款被其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有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工作说明等;证人赵×、杨×、赵金×、金×新、苗×、刘慧×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冷炎、郭晓亮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炎、郭晓亮为了非法获利,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冷炎从赵×处获取的冰毒60克,认定为贩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结合相关法律及其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人冷炎是诈骗犯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晓亮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冷炎的辩护人辩称冷炎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据不够充分,无证据证实冷炎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也没有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郭晓亮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结合法律及其相关证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6年5月15日止)。

被告人郭晓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代理审判员  马国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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