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自诉1991年在内蒙古出生(经骨龄鉴定21岁),无身份证,汉族。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28日期间,被告人张××利用自己在加格达奇品质涮坊休息之机,用刀撬开吧台的抽屉,先后两次盗窃人民币1800.00元、560.00元。案发后,缴回账款人民币521.00元,余款被其全部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张××于2014年12月28日在品质涮坊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3时许、2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利用自己在加格达奇品质涮坊休息之机,用刀撬开吧台的抽屉,先后两次各盗窃人民币1800.00元、56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缴回赃款人民币521.00元,余款其母亲于2014年12月29日全额返还了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有刀、人民币;
2、书证扣押清单、收条等;
3、被害人崔××的陈述;
4、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
5、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款已经全额返还了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 娇
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