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1991年12月因犯盗窃、抢劫、强奸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5月因盗窃被大兴安岭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趁其所租住的加格达奇区卫东街源余旅店(店主邱昭×)一楼值班室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撬开值班室门上挂锁,拽开吧台下放钱的抽屉,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所盗赃款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2014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趁其所租住的加格达奇区卫东街源余旅店(店主邱昭×)一楼值班室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撬开值班室门上挂锁,拽开吧台下放钱的抽屉,盗窃人民币1200.0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所盗赃款被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螺丝刀一把;
2.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
3.证人刘××、李云×、王××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邱昭×的陈述;
5.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
6.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款人民币1200.00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