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蒋×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加格达奇区铁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湖公园西侧时,将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史××(男,68岁)撞倒,史××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蒋×于2014年10月10日被传唤至加格达奇区公安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蒋×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加格达奇区铁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湖公园西侧时,将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史××(男,68岁)撞倒,经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蒋×于2014年10月10日被传唤至加格达奇区公安局。

另查明,被告人蒋×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史××的亲属史利伟、史利国、史历宏在庭外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史××亲属人民币500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摩托车;书证有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害人史××住院病历;被告人蒋×的供述与辩解;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加格达奇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蒋×交通肇事后能够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荃

代理审判员  马国峰

人民陪审员  张洪雷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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