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2015年2月9日因涉嫌强奸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经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红,系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中午,被告人闫××约被害人王某某(女,23岁)出来吃饭,并事先准备了避孕套,意欲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两人吃完饭后王某某由于醉酒,由闫××乘坐出租车将王某某拉到红旗街八一宾馆,闫××在宾馆8410室开了房间,并让出租车司机和服务员帮助将王某某抬至房间内。闫××戴上事先准备好的避孕套,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王某某反抗时将闫××的颈部抓伤,闫××用手掐住王某某脖子,将王某某强奸。经侦查,被告人闫××于2015年2月8日在八一宾馆8410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不法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中午,被告人闫××约被害人王某某(女,23岁)出来吃饭,并事先准备了避孕套,意欲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两人吃完饭后王某某由于醉酒,由闫××乘坐出租车将王某某拉到红旗街八一宾馆,闫××在宾馆8410室开了房间,并让出租车司机和服务员帮助将王某某抬至房间内。闫××带上事先准备好的避孕套,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王某某反抗时将闫××的颈部抓伤,闫××用手掐住王某某脖子,将王某某强奸。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8日23时许在八一宾馆8410房间将被告人闫××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开房记录、谅解
书等;
2.证人高×、张××、黄×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闫××的供述与辩解;
5.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鉴定意见书;
6.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7.八一宾馆监控视频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无视国家法律,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