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男,199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李××,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系被告人寇××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吴红,系加格达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指定辩护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寇××利用在加格达奇区瑞达电脑耗材店工作的便利,在下班时将该店的窗户未关,后从窗户进入店内,将办公桌内人民币2600.00余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寇××到公安机关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寇××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任何辩解。
法定代理人李××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任何辩解。
指定辩护人吴红辩称,被告人寇××是未成年人犯罪,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所盗赃物已经悉数返还了被害人。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寇××利用在加格达奇区瑞达电脑耗材店工作的便利,在下班时将该店的窗户未关,后从窗户进入店内,将办公桌内人民币2600.00余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寇××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焦××、周×、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寇××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第一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照片。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寇××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寇××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并系初犯、偶犯,犯罪所得的赃物已经全部返还了被害人。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