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春×,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2009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经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寇春×在加格达奇区长虹街西月苑小区被害人左××(男,25岁)家中居住时,趁左××不备将左××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并提取现金人民币5500.00元,寇春×将该款挥霍。案发后寇春×的母亲返还被害人55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寇春×于2015年2月28日在江苏省邳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寇春×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寇春×在加格达奇区长虹街西月苑小区被害人左××(男,25岁)家中居住时,趁左××不备将左××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并提取现金人民币5500.00元,寇春×将该款挥霍。案发后寇春×的母亲返还被害人55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寇春×于2015年2月28日在江苏省邳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银行卡一张;

2.书证抓获经过;

3.证人胡××的证言;

4.被害人左××的陈述;

5.被告人寇春×的供述与辩解;

6.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款人民币5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春×有盗窃犯罪前科扔不思悔改,可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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