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唐××在加格达奇卫东街中兴网吧上网时,发现网吧6号单间内被害人陈××(男,30岁)正在睡觉,背包放在椅子上,于是起盗窃之念。唐××将被害人背包盗至3号单间内,将包内的一部三星N9006手机、人民币150.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盗走,随后离开网吧。唐××将手机以人民币800.00元卖掉,所盗身份证和银行卡被其扔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00元。综上,被告人唐××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225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唐××于2015年4月5日在吉林省昌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唐××在加格达奇卫东街中兴网吧上网时,盗窃他人一部三星N9006手机、人民币150.00元。唐××将手机以人民币800.00元卖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00元。综上,被告人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2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有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

2、证人程×的证言;

3、被害人陈××的陈述;

4、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

5、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6、网吧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 娇

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