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吴×明知加格达奇林业局修防火路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没有审批下来,便私自决定进行施工修路,其雇佣工人王××开钩机在加林局古利库经营所辖区256林班毁坏林地取料,雇佣工人陈××开车运料到254、257林班修防火路。因此破坏林地面积24.77亩,毁坏林木768株。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吴×明知加格达奇林业局修防火路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没有审批下来,便私自决定进行施工修路,其雇佣工人王××开钩机在加林局古利库经营所辖区256林班毁坏林地取料,雇佣工人陈××开车运料到254、257林班修防火路。因此破坏林地面积24.77亩,毁坏林木768株。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

2、证人王××、陈××的证言;

3、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

4、加格达奇林业局森林资源林政管理科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非法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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