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凤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刘××在没有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使用手锯分别在加林局跃进林场施业区116林班内、266林班内盗伐榆树、稠李、赤杨、柳树共177株,总立木蓄积7.5416立方米。用自家四轮车将木材拉回家中,用于温室取暖。

经侦查,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犯罪后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刘××在没有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使用手锯分别在加林局跃进林场施业区116林班内、266林班内盗伐榆树、稠李、赤杨、柳树共177株,总立木蓄积7.5416立方米。用自家四轮车将木材拉回家中,用于温室取暖。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有油锯、四轮车;

2、书证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查设计说明书等;

3、证人林××、李××的证言;

4、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

5、加格达奇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科鉴定书;

6、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法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伐国家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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