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民初字第274号

原告徐××,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诉被告丁×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加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原、被告的婚生子徐×由被告丁×抚养,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变更为由原告徐××抚养。

被告辩称,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13日经加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徐×由被告丁×抚养,徐×于1995年3月28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及原告庭审提供的证据(1997)加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子徐×生于1995年3月28日,原告起诉时徐×已是成年人,变更抚养权无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原告徐××负担25.00元,退还原告徐××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

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丽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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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