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岳××,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艾×,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岳××与被告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债务,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艾×于2012年2月与岳××吵架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经加格达奇区公安局长虹街公安派出所及加格达奇区长虹社区委员会鑫源居委会证实,被告离家出走3年,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岳××与被告艾×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由原告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
人民陪审员 纪 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显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