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孟宪辉,男,1956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崔占忠,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
被告崔玉琢,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孟宪辉诉被告崔占忠、崔玉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占忠、崔玉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孟宪辉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12日间,经被告崔占忠雇佣给被告崔玉琢干活。崔玉琢个人新建的二楼位于行署12号楼后侧,香花狗肉大冷面饭店的西侧。孟宪辉干的瓦工活,每天260.00元,共干了6.5天,一共是1690.00元,崔占忠出具了工票。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1690.00元。
二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考勤表及出勤统计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690.00元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宪辉现持有职工考勤表及出勤统计表一份(各两页,共四页),职工考勤表记载孟宪辉为瓦工,2012年11月份出勤工日为3.5日,12月份出勤工日为3日,出勤统计表记载孟宪辉、李杰秀、韩喜才三人瓦工合计5520.00元+260.00元。根据职工考勤表,李杰秀的出勤工日为6.5日,韩喜才的出勤工日为10日。两份表格分别有崔占忠的签名。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占忠及被告崔玉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孟宪辉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劳务关系应存在,故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对该劳务关系的相应权利义务人及权利义务内容予以审查确定。根据孟宪辉提交的职工考勤表及出勤统计表,在该证据上签字的人为崔占忠,故崔占忠作为签字人,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其应承担支付孟宪辉劳务费的责任。关于应支付的劳务费的数额,根据孟宪辉提交的证据可确定孟宪辉、韩喜才及李杰秀三人作为瓦工的劳务费合计为5780.00元,三人出勤工日总计23日,故可确定每人每个工日劳务费应为5780.00元÷23日=251.00元,故孟宪辉应得劳务费数额为251.00元×6.5日=1631.50元。孟宪辉主张其从事劳务的房屋系崔玉琢所有,故崔玉琢对劳务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占忠支付原告孟宪辉劳务费1631.50元;
驳回原告孟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占忠负担。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季
代理审判员 李明站
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玉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