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孙东,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李洪龙,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丁瑞军,男,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孙东诉被告李洪龙、丁瑞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被告李洪龙、丁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洪龙与被告丁瑞军系合伙购买吊车。二被告在使用吊车的过程中,一直在原告孙东经营的轮胎修理部进行维修。自2012年10月25日起,陆续拖欠轮胎款、修理费及吊车费等共计76770.00元。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76770.00元欠款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洪龙辩称,被告李洪龙不承担给付责任,李洪龙与被告丁瑞军不是合伙关系。车是个人的,加油是自己的,维修也是自己的,工程忙不过来搭配着干。李洪龙修车的钱都付了,不欠钱。

被告丁瑞军辩称,被告丁瑞军与被告李洪龙是合伙关系,债务是共同欠的。车都是丁瑞军去买的,合同是丁瑞军签的,合同有丁瑞军的名字也有李洪龙的名字。合伙经营期间丁瑞军是李洪龙的妹夫。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7张,拟证明二被告拖欠其欠款76770.70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洪龙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李洪龙不知道这些东西,与李洪龙无关。被告丁瑞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被告丁瑞军和被告李洪龙共同欠的,上面有的是李洪龙的签字。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东现持有分别由被告李洪龙及丁瑞军签字的书证五份,其中一份标题为欠条,内容为修自卸车费用五千元,签字人为丁瑞军,两份标题为商品明细表,钱款数额共计27500.00元,签字人为丁瑞军,两份为复印件,根据孙东所述,这两份证据所体现的欠款数额为4270.00元,这两份证据分别有丁瑞军及李洪龙的签字。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洪龙及丁瑞军均对原告孙东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孙东所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孙东所提交的证据分别有李洪龙及丁瑞军的签字,故二人应分别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进而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综合以上认定,加之各方当事人的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孙东与李洪龙、丁瑞军之间的关系为修理合同关系。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孙东及丁瑞军虽都提出李洪龙与丁瑞军系合伙关系,孙东所主张的债权系李洪龙与丁瑞军合伙期间产生,应由李洪龙及丁瑞军共同承担,但孙东及丁瑞军都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应承担的数额,根据孙东所提交的证据,丁瑞军签字或承认应由其承担的共有七份,故丁瑞军应承担36200.00元,李洪龙签字的为一份,故李洪龙应承担5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龙支付原告孙东570.00元;

被告丁瑞军支付原告孙东36200.00元;

驳回原告孙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洪龙负担50.00元,由被告丁瑞军负担810.00元,由原告负担859.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季

代理审判员  李明站

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玉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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