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4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加格达奇区林业局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我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郑××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加格达奇林业局跃进林场施业区15林班内擅自修路,非法毁坏林地两处。经鉴定毁坏林地面积共计7204平方米(10.8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但辩称自己占用的部分土地,曾经是政府退耕还林征用他的土地。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郑××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加格达奇林业局跃进林场施业区15林班内擅自修路,非法毁坏林地两处。经鉴定毁坏林地面积共计7204平方米(10.8亩)。
经侦查,被告人郑××于2014年10月8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到案经过、调查设计说明书、户籍证明等;
证人张××、韩××、韩忠×、罗××、刘××等人证言;
被告人郑××的供述与辩解;
加格达奇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科鉴定书;
5、加格达奇区林业局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