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在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加格达奇区西盛苑小区57号楼一门市房上粘贴虚假出售广告,被害人夏××(男,37岁)通过这个广告联系到王×购买门市房,王×以交购房定金及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共骗取夏××人民币560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在不属于自己所有权的加格达奇区西盛苑小区57号楼一门市房上粘贴虚假出售广告,被害人夏××(男,37岁)通过这个广告联系到王×购买门市房,王×以交购房定金及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共骗取夏××人民币560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在加格达奇区西盛苑73号楼1单元1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汇款凭证、收条、谅解书等;证人杨××、陈××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诸证据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欺骗、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56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将所骗取的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