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9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1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翟××撒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金××和李××看望在押的亲属为由,骗取其人民币70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翟××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金××看望在押的亲属,并以需要到医院找人开诊断证明为由,翟××向被害人索要办事款人民币7000.00元,进入医院后从后门逃走。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经侦查,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翟××在内蒙古那吉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有判决书、抓获经过;

证人章××、韩××的证言;

被害人金××的陈述;

被告人翟××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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