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在加格达奇区西月苑小区广场喝酒时发现26号楼附近有人打架,王××上前看热闹发现是自己的朋友吴红×等人与被害人刘×发生撕打,王××出于义气上前用刀砍刘×头部一刀,打刘×面部几拳。经法医鉴定,刘×头面部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在加格达奇区西月苑小区广场喝酒时发现26号楼附近有人打架,王××上前看热闹,发现是自己的朋友吴红×等人与被害人刘×发生撕打,王××出于义气上前用刀砍刘×头部一刀,打刘×面部几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头面部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王××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再查,被告人王××的朋友与被害人刘×针对民事赔偿部分,在庭外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人民币100000.00元,同时被害人也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尖刀一把;
2.书证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3.证人吴红×、韩××、赵××、刘艳×、刘云×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的陈述;
5.被告人王××的供述;
6.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法医鉴定书;
7.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