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同侠,男,194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检察分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3日由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国新,系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滨,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抓获,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检察分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剑,系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庆波,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检察分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辩护人仇长海,系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鹿凤玲,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检察分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松岭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天英,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加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同侠犯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滨、刘庆波、鹿凤玲犯贪污罪,2013年11月15日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加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同侠、张滨、刘庆波、鹿凤玲不服,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6日,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2月28日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3月27日建议我院恢复对本案审理。2015年4月11日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4月30日建议我院恢复对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同侠及辩护人赵国新、被告人张滨及辩护人武剑、被告人刘庆波及辩护人仇长海、被告人鹿凤玲及辩护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11年,哈尔滨市政府在建设CBD中央商务区工程中,征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朱顺屯64万平方米土地。朱顺屯村民小组组长于传×(已死亡),组员李国河(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滨、出纳员董春生(另案处理)、会计赵庆(另案处理)共谋利用朱顺屯群力防洪堤外两个沙坑冒充鱼池,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于传×找到时任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征地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被告人杨同侠,二人商定由杨同侠找人与朱顺屯签订虚假承包鱼池合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杨同侠找到鹿凤玲谈起此事,鹿凤玲同意以她的名义来签订鱼池承包协议,杨同侠将于传×的联系方式告知鹿凤玲。几天后,于传×等人与鹿凤玲签订虚假鱼池承包协议,并制作虚假村民会议记录。杨同侠让被告人刘庆波联系哈尔滨金城资产评估事务所付惊×对所谓的两个鱼池进行评估,并指示付惊×不能因为不给评估影响整个拆迁进度。金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在没有看到鱼池的情况下,对两个鱼池评估价为人民币1300000.00元左右,于传×嫌评估价格低,又找到杨同侠,杨同侠电话指示付惊×按照人民币250万-260万之间的价格重新进行评估,不久金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鱼池第二次评估价为人民币2528425.00元。被告人刘庆波明知于传×等人签订虚假鱼池承包合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在于传×许诺给予好处的情况下,仍为于传×等人骗取土地补偿款提供便利,制作补偿协议书,此评估结果经杨同侠审核,发放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528425.00元。此款由鹿凤玲提出后交给赵庆等人,随后赵庆等人分给鹿凤玲人民币300000.00元,鹿凤玲自留人民币100000.00元,送给杨同侠人民币200000.00元,张滨分得人民币290000.00元。2012年1月,于传×送给刘庆波好处费人民币160000.00元,此款被其据为己有。
2、2011年11月,哈尔滨市政府建设126万平方米工程,征用群力乡朱顺屯土地。在征地补偿工作中,被告人张滨与于传×(已死亡),李国河(另案处理)、董春生(另案处理)、赵庆(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将村集体所有的村里西长垄子至西末斜子之间的田间道补偿款人民币2198012.00元截留,在支付给田间道承包人李延君、张×补偿款人民币1400000.00元后,余款人民币798012.00元被于传×、李国河、董春生、赵庆、张滨私分,其中被告人张滨分得人民币120000.00元,此款被张滨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杨同侠、刘庆波、鹿凤玲贪污人民币2528425.00元,被告人张滨贪污人民币3326437.00元。案发后,杨同侠所获赃款人民币200000.00元,已被全部收缴,张滨已被扣押赃款人民币343000.00元,刘庆波所获赃款人民币160000.00元,已被全部收缴,鹿凤玲所获赃款人民币100000.00元,已被全部收缴。
经侦查,被告人杨同侠于2013年7月28日在哈尔滨市被检察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张滨于2013年9月23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鹿凤玲于2013年7月29日在哈尔滨市被检察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刘庆波于2013年7月31日在哈尔滨市被检察机关口头传唤。
在押期间,刘庆波举报他人受贿、滥用职权犯罪,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被告人鹿凤玲于2013年7月29日协助检察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二、受贿罪
2011年在朱顺屯64万平方米征地补偿工作中,朱顺屯村民小组组长于传×为让被告人杨同侠帮忙提高土地补偿价格,送给杨同侠一辆途威越野车,价值人民币358000.00元。此车已被检察机关收缴。
三、滥用职权罪
1、2011年4月,在哈尔滨市阳明滩疏解工程征地补偿过程中,被告人杨同侠利用其负责该项目征地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哈尔滨市佳鹏电器承装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违规将哈尔滨市佳鹏电器承装有限公司面积为21平方米的收发室,多丈量面积144平方米,致使国家多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89492.80元。
2、2011年7月,被告人杨同侠指使哈尔滨承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理左青×(另案处理)将哈尔滨市宏大肉类加工厂未在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勘界成果图上体现的抢建房屋进行测量,致使宏大肉类加工厂抢建的1459.77平方米的房屋得到补偿,国家为此多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751724.00元。此款已被检察机关全部收缴。
综上,被告人杨同侠滥用职权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人民币2341216.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同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滨、刘庆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被告人鹿凤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同侠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杨同侠系主犯,张滨、刘庆波、鹿凤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庆波在押期间能够主动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查证属实;能够为检察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侦破了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鹿凤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同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收受他人越野汽车,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赵国新辩称:
一、公诉机关指控杨同侠犯贪污罪定性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杨同侠在本起犯罪中系从犯,在量刑上应当结合杨同侠在本起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并考虑其他酌定的从轻情节,减轻对杨同侠的处罚。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对本起犯罪指控存在以下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杨同侠被聘用后的职务表述不准确。
第二、杨同侠没有与于传×商量签订假承包鱼池合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的合谋。
第三、杨同侠没有主动找鹿凤玲来签合同,是鹿凤玲听说后,主动要求做的。
第四、杨同侠没有对付惊×有过“不能因为不给评估影响整个拆迁进度”的指示。
第五、杨同侠没有指示评估部门进行抬高价格的第二次评估。
(二)杨同侠的行为在整起犯罪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是明显次要与辅助的,本起犯罪之所以得以完成与杨同侠的行为没有明显因果关系。
第一、犯意是由李国河和于传×提起的,在二人提起犯意时,没有证据证实得到杨同侠的认可。
第二、杨同侠同意评估的前提是于传×的欺骗行为,无论是在于传×的笔录还是杨同侠、刘庆波的供述均证实,于传×一直向征地办的工作人员称有两个鱼池给落下来了,从未如实告诉杨同侠其实不是鱼池。可见杨同侠让评估的行为不是一个犯罪行为,至多是失职行为,与杨同侠其后收取鹿凤玲200000.00元钱的犯罪行为没有任何关联。
第三、本起犯罪的完成是下列行为直接导致的:
首先,评估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
其次,刘庆波在评估过程中的渎职行为。
第三、杨同侠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与犯罪行为无关。
第四、杨同侠在本起犯罪中的犯罪行为是介绍鹿凤玲与于传×认识并收取了鹿凤玲的感谢费200000.00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杨同侠犯受贿罪不成立
没有受贿的基础、没有受贿的证据。行贿罪的直接证据只有于传×的证言,于传×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属于孤证,不能与其它证据互相印证,关于此起犯罪,村委会其他人员没有证实,也无相关部门证实确实应给朱顺屯补偿多少,多补多少,多补的责任在谁的相关证据,因此该项指控不成立。
三、滥用职权罪,辩护人认为第一起有自首情节,第二起不构成犯罪。
(一)佳鹏公司案件,有自首情节,且情节轻微,符合免于处罚的条件。
本案发回重审后,侦查机关补充了情况说明,但该说明并不能证实本起犯罪不构成自首,杨同侠是在先向侦查机关交待了这起犯罪后,侦查机关到车上取的相关材料。
多给佳鹏公司的补偿款与拆迁办所欠的办公支出数额相当,没有造成国家损失。
(二)宏大公司案件,辩护人认为杨同侠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一、勘界成果图上没有的建筑不等于是抢建房屋,也有可能是应当给予补偿的无照房即违章建筑。杨同侠并不明知是属于不给补偿的抢建房。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
第二、勘界成果图上没有的建筑,经所有权人和政府协商,政府同意即可以按照协商的结果给予补偿。
第三、宏大加工厂被补偿的房屋是违建房屋,按政策应得到补偿。
因此,杨同侠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客观上既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国家的损失。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杨同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又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武剑辩称,被告人张滨主观上无共谋意愿,所得贪污款项系被动所得;案发后被告人张滨退还了全部赃款;被告人张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庆波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仇长海辩称,被告人刘庆波是从犯,更符合从犯中帮助犯的犯罪特征;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到案后当日即将赃款积极上缴,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庆波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鹿凤玲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张天英辩称,被告人鹿凤玲在本案中系从犯,并具有立功表现,犯罪后将赃款积极返还,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2011年,哈尔滨市政府在建设CBD中央商务区工程中,征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朱顺屯64万平方米土地。朱顺屯村民小组组长于传×(已死亡),组员李国河(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滨、出纳员董春生(另案处理)、会计赵庆(另案处理)共谋利用朱顺屯群力防洪堤外两个沙坑冒充鱼池,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欲据为己有。于传×找到原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征地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杨同侠,谎称在动迁时有两个鱼池落下了,没有进行评估,请求帮忙予以评估作价,同时于传×与杨同侠商定由杨同侠找人与朱顺屯签订虚假承包鱼池合同。杨同侠与鹿凤玲谈起此事,鹿凤玲同意以她的名义来签订鱼池承包协议,而后杨同侠将鹿凤玲的联系方式告知于传×。几天后,于传×等人与鹿凤玲签订了虚假的鱼池承包协议,并制作了虚假的村民会议记录。杨同侠让被告人刘庆波联系哈尔滨金城资产评估事务所付惊×对所谓的两个鱼池进行评估,金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在没有看到鱼池的情况下,对两个鱼池评估为人民币2528425.00元。被告人刘庆波明知于传×等人签订的是虚假的鱼池承包合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欲据为己有,在于传×许诺给予好处的情况下,仍为于传×等人骗取土地补偿款提供便利,制作补偿协议书,此评估结果经杨同侠审核,发放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528425.00元。此款由鹿凤玲提出后交给赵庆等人,赵庆分给被告人鹿凤玲人民币300000.00元,鹿凤玲自留人民币100000.00元,送给杨同侠人民币200000.00元,张滨分得人民币290000.00元。2012年1月,于传×送给刘庆波人民币160000.00元,此款被刘庆波据为己有。
2、2011年11月,哈尔滨市政府建设126万平方米工程,征用群力乡朱顺屯土地。在征地补偿工作中,被告人张滨与于传×(已死亡),李国河(另案处理)、董春生(另案处理)、赵庆(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将村集体所有的村里西长垄子至西末斜子之间的田间道补偿款人民币2198012.00元截留,在支付给田间道承包人李延君、张×补偿款人民币1400000.00元后,余款人民币798012.00元,被于传×、李国河、董春生、赵庆、张滨私分,其中被告人张滨分得人民币120000.00元,此款被张滨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杨同侠、刘庆波、鹿凤玲贪污人民币2528425.00元,被告人张滨贪污人民币3326437.00元。案发后,杨同侠所获赃款人民币200000.00元,已被全部收缴,张滨已被扣押赃款人民币343000.00元,庭审后被告人张滨家属将张滨贪污分得的赃款人民币67000.00元已缴纳到法院;刘庆波所获赃款人民币160000.00元,已被全部收缴,鹿凤玲所获赃款人民币100000.00元,已被全部收缴。
经侦查,被告人杨同侠于2013年7月28日在哈尔滨市被检察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张滨于2013年9月23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鹿凤玲于2013年7月29日在哈尔滨市被检察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刘庆波于2013年7月31日在哈尔滨市被检察机关口头传唤。
在押期间,被告人刘庆波揭发他人犯罪,现已经查证属实;刘庆波又能够为检察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侦破了其他案件。被告人鹿凤玲于2013年7月29日协助检察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二被告人均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杨同侠任职证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关于刘庆波的证明;鱼池承包协议书;会议记录;道里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金城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复印件;银行存取款凭证复印件;刘庆波存款凭证;四被告人扣款证明;松岭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局对鹿凤玲出具的协助检察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的工作报告;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工作报告(刘庆波立功报告)等。
2、证人赵××、张××、蒋迎×、韩建×、戚红×、于传×、付惊×、谭世×、赵海×、于喜×、李彦×、张×的证言。
3、被告人杨同侠、张滨、刘庆波、鹿凤玲的供述。
4、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检察分院文检鉴定书。
二、滥用职权罪
1、2011年4月,在哈尔滨市阳明滩疏解工程征地补偿过程中,被告人杨同侠利用其负责该项目征地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哈尔滨市佳鹏电器承装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违规将哈尔滨市佳鹏电器承装有限公司面积为21平方米的收发室,多丈量面积144平方米,致使国家多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89492.80元。
2、2011年7月,被告人杨同侠指使哈尔滨承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理左青×(另案处理)将哈尔滨市宏大肉类加工厂未在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勘界成果图上体现的抢建房屋进行测量,致使宏大肉类加工厂抢建的1459.77平方米的房屋得到补偿,国家为此多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751724.00元。此款已被检察机关全部收缴。
综上,被告人杨同侠滥用职权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人民币2341216.80元,收缴人民币1751724.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图件截图一份;佳鹏电器承装有限公司收发室平面图签字复印件;哈尔滨市道里区征地办与哈尔滨市佳鹏电器承装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佳鹏盛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宏大肉类加工厂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征地预公告》;哈尔滨市国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宏大肉类加工厂现场认定平面图签字复印件等。
2、证人张××、左青×、季×、彭×、王×、李×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同侠、刘庆波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同侠、张滨、刘庆波、鹿凤玲与他人相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同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杨同侠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被告人杨同侠的辩护人辩称,对杨同侠受贿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认定及被告人张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及被告人刘庆波、鹿凤玲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刘庆波、鹿凤玲均是从犯,均具有立功表现,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和辩解理由,本院均予以采纳。四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同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刘庆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
四、被告人鹿凤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国文
代理审判员 马国峰
人民陪审员 王婉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丽丽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