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2012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加格达奇区龙泉宾馆主管曹×(另案处理)给被告人李××打电话要买冰毒,李××将自己以前吸剩的冰毒分两次到龙泉宾馆卖给曹×,每次卖给曹×冰毒约0.2克,两次共向曹×出售冰毒0.4克,获赃款人民币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贩卖冰毒0.4克,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系贩卖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加格达奇区龙泉宾馆曹×(另案处理)给被告人李××打电话要买冰毒,李××将自己以前吸剩的冰毒分两次卖给曹×,每次出售给曹×冰毒约0.2克,两次共向曹×出售冰毒0.4克,获赃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于2015年1月23日到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证人曹×、刘××的证言;

被告人李××的供述;

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尿液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是累犯,同时又是毒品再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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