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李××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用油锯在加格达奇林业局跃进施业区311林班、266林班共盗伐榆树、稠李树245株,并用四轮车拉回家中用于取暖。所盗伐的林木经加格达奇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部门调查立木总蓄积14.4628立方米。

经侦查,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犯罪后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李××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用油锯在加格达奇林业局跃进林场施业区311林班、266林班共盗伐榆树、稠李树245株,并用四轮车拉回家中用于取暖。所盗伐的林木经加格达奇林业局森林资源林政管理科调查立木总蓄积为14.4628立方米。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森马牌油锯一台;

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查设计说明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林××、王××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

5、加格达奇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科鉴定书;

6、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法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伐国家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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