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红,系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在加格达奇区拘留所被加格达奇区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司法拘留过程中,对执法公务的工作人员进行谩骂,不停劝阻,将拘留所值班室的玻璃、花盆砸碎,将值班室办公桌上电话、登记本等物品摔到地上。李××被民警带到拘留所二楼值班室时,仍不停的谩骂法院工作人员,并用头撞击法院工作人员吴×的头部,致吴×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后被民警将李××控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在加格达奇区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对其执行司法拘留过程中,对执法公务的工作人员进行威胁、谩骂,并用自己头前额撞击法院工作人员吴×的太阳穴,致吴×头部外伤、头皮血肿。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等;
2、证人王×、费××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的陈述;
4、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
5、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威胁、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 娇
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