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14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彭××在得知被害人崔××(男,52岁)欲买房的信息后,就找到崔谎称其父彭广×出售自家房屋,并同崔商定房屋价格为40000.00元。彭××伪造了一份彭广×委托其卖房的委托书,又找到金×为房屋买卖的中间人,冒用彭广×的名义同崔签订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崔购房款40000.00元。崔发现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赃款被全部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彭××在加格达奇区卫东街龙凤宾馆401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彭××在得知被害人崔××(男,52岁)欲买房的信息后,就找到崔××谎称其父彭广×出售自家房屋,并同崔商定房屋价格为40000.00元。彭××伪造了一份彭广×委托其卖房的委托书,又找到金×为房屋买卖的中间人,冒用彭广×的名义同崔××签订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崔购房款40000.00元。被害人崔××发现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赃款被全部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房屋买卖协议书、委托书、收条、返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人彭广×、金×、周××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崔××的陈述;被告人彭××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诸证据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40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彭××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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