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加行初字第5号
原告章礼洪,男,1933年4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淑兰,女,194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加格达奇区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董彦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文秀,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礼洪诉被告加格达奇区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礼洪诉称,根据加区人民法院(2010)加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行终字第3号终审判决书、(2013)大行监字第2号驳回再审申请书、(2014)黑行监字第21号驳回再审申请书,由被告房产局和朱文静、赵希宽合伙为章礼洪办了一份没有5个产权人2009年7月9日的假房证和假的房产局档案存根,再加上一份欺诈性的合同,就将房证非法过到朱春龙名下。朱文静母亲亲口对我说,她家办房证不用原告签字,是房产局局长给办的,明知是非法过户,房产局才让朱文静给其亲弟弟担保并让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出据担保工资扣款承诺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7470.00元。
被告加格达奇区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没有确实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虽然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大兴安岭地区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行政判决、裁定及通知书确认了“本案被告为第三人朱文静、朱春龙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在原告章礼洪未到场的情况下,只凭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加格达奇房产局于2009年8月14日为第三人朱春龙颁发加长虹字第C2009(0499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这种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损害后果何来赔偿。
此案大兴安岭地区法院二审审理期间,曾经裁定中止审理,要求对章礼洪与朱春龙之间的房屋争议是买卖关系还是租赁关系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为此,原告章礼洪于2011年4月14日在加格达奇迹区人民法院对朱春龙、朱文静提起了民事诉讼。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判决原告章礼洪的妻子方淑兰与被告朱文静签订的2000年5月6日的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协议书为章礼洪亲笔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章礼洪应依据协议书履行义务,驳回原告章礼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章礼洪上诉至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1)大民一终字第14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章礼洪又申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面对行政、民事两组有效判决,可以发现,行政判决认定的是在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这种瑕疵并没有导致任何损害后果的发生。因为同样审级有效民事判决认定了这起房屋登记纠纷中,章礼洪与朱春龙的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章礼洪已经丧失了对涉案房屋所拥有的所有权,当然也丧失了所有权派生的请求赔偿权。客观上证明,被告对朱春龙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实际上没有错,也没有因为房屋转移登记造成原告实际经济损失。
无论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都是以故意、过失的侵权和过错为前提的,当然这种过错还必须产生损害后果,即损害后果与侵权过错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才能认定赔偿。本案是行政赔偿,应当走国家赔偿程序,所以原告诉被告赔偿23747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淑兰进行了询问,其自认自2014年5月19日以后多次找过被告,但未向被告提出具体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条件。本案原告自认未向被告提出具体赔偿数额,赔偿义务机关未先行处理之前即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属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章礼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成敏
代理审判员 马国峰
代理审判员 李建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