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辩护人丛府君,系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1994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被告人冀××,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王×、朱××、冀××、韩××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王×、朱××、冀××、韩××及其被告人于×的辩护人丛府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因被害人丛××(男,57岁)等村民向环保局反映其经营的合兴纸业有限公司存在污染问题,对丛××不满,便产生教训丛××的念头。2014年12月4日3时许,王×、朱××、冀××、韩××四人驾驶于×提供的面包车,携带镐把,并戴上帽子、口罩来到丛××家,闯入室内,将丛德西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丛××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符合轻伤一级评定标准。
经侦查,被告人于×、王×、朱××、冀××、韩××于2014年12月19日被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王×、朱××、冀××、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于×、王×是主犯,被告人朱××、冀××、韩××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对其处罚。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王×、朱××、冀××、韩××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波是初犯、偶犯,能够主动认罪,并对被害人给予积极赔偿,同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因被害人丛××(男,57岁)等村民向环保局反映其经营的合兴纸业有限公司存在污染问题,对丛××不满,便产生殴打丛××的想法。2014年11月份,于×找到被告人王×,让其找人殴打丛××,并带王涛到丛××家踩点,答应事后给王×人民币5000.00元钱。王×便找到被告人朱××、冀××、韩××帮忙。2014年12月4日3时许,王×等四人驾驶于波提供的面包车,携带镐把,并戴上帽子、口罩来到丛××家,下车后王×和朱××将丛××家门玻璃砸碎,四人进入屋内,冀××抢下丛××的妻子丁玉兰的手机不让其打电话报警,韩××为王×照明,王×用镐把殴打丛××腿部,朱××持镐把打丛××胳膊一下,后四人坐车逃离现场。事后王×向于×索要人民币3000.00元,并将该款分给朱××、冀××、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丛××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符合轻伤一级评定标准。
经侦查,被告人于×、王×、朱××、冀××、韩××于2014年12月19日被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抓获。
再查,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于×一次性共计赔偿被害人丛××人民币350000.00元,同时被害人也表示对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物证有车、帽子、镐把等物品;
书证有病历、抓获经过、判决书等;
证人李×翠、李×好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丛××的陈述;
被告人于×、王×、朱××、冀××、韩××的供述与辩解;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
本院认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于×、王×、朱××、冀××、韩××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于×亲属能够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同时五被告人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该起犯罪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王×是主犯,被告人朱××、冀××、韩××是从犯,被告人王×是累犯的公诉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是初犯,家属能够积极对被害人给予赔偿,从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事实,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五、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审判员刘荃
代理审判员 马 国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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