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黑P31949号纵情牌二轮摩托车,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郝××(男、42岁)撞伤,张××将郝××送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郝××系生前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侦查,2015年3月19日18时58分被告人张××打电话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投案,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车黑P31949号纵情牌二轮摩托车由加格达奇区长虹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碧原路与长虹大街丁字路口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郝××(男、42岁)撞伤,张××将郝××送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抢救。郝××于次日零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郝××系生前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侦查,2015年3月19日18时58分被告人张××打电话投案。

再查,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70000.00元,同时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调解书等;证人张××等人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加格达奇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能够主动投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同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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