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1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孟×在加格达奇区曙光大街泰峰网吧上网时,因与该网吧网管赵××相识,提出要使用网吧吧台内带音响的电脑上网,赵××同意。次日零时许,孟×趁赵××熟睡之际,在网吧吧台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00元。
2、2015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孟×在加格达奇区夜宴歌厅打工时,趁吧台收银员王××离开之际,从吧台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离开现场。孟×于当日17时许给夜宴老板李××发信息,承认自己拿钱了,并让其父孟××将2000.00元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孟×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32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孟×于2015年3月4日在加格达奇区隆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孟×在加格达奇区曙光大街泰峰网吧上网时,在网吧吧台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00元;2015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孟×在加格达奇区夜宴歌厅打工时,从吧台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离开现场。孟×于当日17时许给夜宴老板李××发信息,承认自己拿钱了,并让其父孟××将2000.00元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孟奇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32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李××、赵××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孟×的供述与辩解;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网吧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 娇
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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