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史××酒后驾驶黑P87296号比亚迪牌轿车在加格达奇区人民路行驶至汉斯手工啤酒坊门前时,与毛××驾驶的黑P0127号捷达牌警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史××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9.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史××酒后驾驶黑P87296号比亚迪牌轿车在加格达奇区人民路行驶至汉斯手工啤酒坊门前时,与毛××驾驶的黑P0127号捷达牌警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鉴定,被告人史××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9.3mg/100ml,属醉酒驾驶。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3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史××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史××于2015年4月8日被传唤至加格达奇区公安局。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轿车二台;

2.书证报案经过;

3.证人邹××、毛××、李××的证言;

4.被告人史××的供述与辩解;

5.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3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6.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张洪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键入文字]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