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民初字第85号

原告刘文,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程,男,系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住所地:加格达奇区人民路6号。

负责人刘圣彬,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凤阁,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法律顾问。

原告刘文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委托代理人王程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负责人刘圣彬及委托代理人姜凤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在购买商品房准备贷款时发现被告无故将原告列为有不良信息人员名单中,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誉贷了款,给原告声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此事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的答复是了解情况再答复,至今仍未解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解除个人不良信用记录。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未在被告贷过款,是他人借用原告名誉贷款,同意给原告解除个人不良信用记录。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刘文名下有2002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直属支行资产处置经营部发放的440000.00元贷款,于2012年9月29日到期,已变成呆账,经查,此款贷款并非刘文本人所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的个人信用报告1份6页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错将其列为逾期贷款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停止侵害,为其消除不良信用记录,恢复名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项、(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为原告刘文清除在其征信系统内的2002年9月30日逾期贷款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

案件受理费585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100.00元,此款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5750.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东梅

代理审判员  李明站

人民陪审员  纪 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丽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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