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民初字第18号
原告李保发,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田(系原告父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凤秀(系原告母亲),女,汉族。
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姚波,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峰,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涛,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加格达奇区农村公路管理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西一道街。
法定代表人刘杰平,系该单位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程,系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保发诉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地区交通局”)、加格达奇区农村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加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地区交通局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大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发委托代理人李洪田、张凤秀,被告地区交通局委托代理人朱峰、林涛,被告公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保发的住房位于加格达奇区长青路,是平房带地下室,两层面积为320平方米。1998年,被告地区交通局修路时将涵洞移位,设置在距原告房子两、三米处,因挡水墙年久失修,涵洞积水流向地下室将其浸泡造成损失,2001年李保发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调解得到赔偿款39190.00元。之后,地区交通局并没有改变涵洞位置,积水危险依然存在。2013年发生多年一遇的大雨,8月7日至8月26日连日大雨,降水量大,水流很急,时间长,对房子基础冲刷严重,基础下面形成空洞,造成房屋下沉,地下室上棚顶基础梁断裂,使房子寿命大大缩短。原告房屋造价370000.00元,地区交通局不当的工程设计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失,被告公路管理站负责该公路的管养也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7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地区交通局辩称,被告地区交通局不是该公路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对原告李保发的财产损失无过错、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涵洞与财产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该依法确定,如果有关系,应该先消除妨碍,才涉及到赔偿损失,如果涵洞与原告财产损失没有关系,被告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对涵洞采取了相应的措施,被告认为房屋损失主要原因是不可抗力而不是涵洞,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不可抗力占20%错误,被告认为不可抗力是主要原因。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管理站辩称,被告公路管理站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加区至加北乡公路于2010年移交被告管养,被告不是设计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2013年8月,原告李保发家地下室被浸泡后被告积极地进行了处理,并将水流向北疏导。地下室被雨水浸泡是不可抗力造成,原告家地下室于1998年发生过一次被雨水浸泡的情况,有关单位建造了防水墙,直至2013年8月连降一月大雨,据气象部门统计为15年来最大的降雨量。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家的地下室是私建,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也没有按照相应技术规范做防水工程,这种情况下,雨季地下室进水返潮是必然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淹房屋位置;
2、照片两张,拟证明地下室被淹情况;
3、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来访事项转送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涵洞积水浸泡地下室,原告母亲于2013年8月13日至14日到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上访;
4、(2001)加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被淹与被告地区交通局有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地区交通局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地下室的修建不合法,未采取防水措施,房屋损失过错在原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拍摄日期;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对此进行了调查处理,被告不是该段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确定是大兴安岭地区公路改建指挥部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与被告无关。被告公路管理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拍摄日期;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造成房屋损失的原因;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是调解书中的当事人,该调解与其无关。
被告地区交通局向本院提交加格达奇区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的公路及涵洞不是被告地区交通局负责修建的,管养也不是地区交通局负责。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与调解书的时间不符,签订调解书时地区交通局和改建工程指挥部并没有撤出工程,该段公路及涵洞是地区交通局交给农村公路管理站养护的。被告农村公路管理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农村公路管理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对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视听资料及调查笔录一份,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地区交通局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出现地下室渗水和上层房屋下沉的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无关。被告农村公路管理站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地下室进水与原告在施工建设中没有做防水处理有关,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保发现有平房一处,位于加区长虹社区长青路居委会,该房屋于2007年6月5日登记在李保发名下。该房屋建于1990年,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在该房屋下方,有一处深约2米、面积为160平方米左右的地下室。1998年,大兴安岭地区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改建指挥部)的前身加格达奇北出口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在修建加格达奇区至加北乡公路时,在李保发房屋的左后方修建了一处涵洞,该涵洞横贯上述公路,上述公路在李保发房屋附近为南北走向,公路两侧地势为东高西低,李保发房屋位于该公路西侧。同年,因该涵洞所排水浸泡了李保发房屋的基础和地下室,李保发的父亲李洪田作为原告将改建指挥部及本案被告地区交通局诉至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改建指挥部一次性赔偿李洪田391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13年8月初黑龙江多地连降暴雨,受此次洪峰影响,加格达奇区亦多日连降大雨。2013年8月13日-14日,李保发的母亲张凤秀就房屋损坏问题到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上访,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将来访事项转送至被告地区交通局,地区交通局经调查核实认为涵洞漏水与其无关。2013年11月28日,加格达奇区交通运输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加格达奇北出口公路于1998-1999年由加格达奇出口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修建。2000年,该公路建成后交由加区公路管理站负责管养。2010年,该公路交由加区农村公路管理站管养。”
本院认为,2013年8月中旬,连续多日降雨且降雨量持续居高,相关气象记录可予以证实,故可依法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可确定原告李保发的房屋确实存在墙体开裂等损坏现象。根据李保发所提交的证据可确定,2013年8月份降雨期间,其房屋地下室确曾发生过积水且积水量比较大,根据李保发房屋与涉案涵洞的位置、涵洞与房屋地下室高度对比及水流特性可确定,房屋积水应系涉案涵洞排水所致。关于李保发房屋损坏原因,现阶段尚无证据证实该房屋损坏完全系房屋自身原因或在2013年8月份之前曾发生过致房屋损坏的其他情形,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确定积水浸泡应系房屋损坏的直接原因。关于房屋损坏的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之规定,被告地区交通局作为大兴安岭地区交通运输管理的最高行政机关,涉案公路的规划、设计、建设应为其法定主管事项,另本案虽为民事案件,地区交通局虽提出涉案公路与其无关,但地区交通局系行政机关,关于涉案公路的建设、管理等方面的相关文件其更方便获取并提交法庭以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但相应证据其并未提交,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排除其对涉案公路的管理职权,故地区交通局应在其对公路建设的管理范围内对涵洞排水所致李保发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农村公路管理站系涉案公路的养护单位,保证涵洞日常排水功能正常应属其日常管养工作的应有之义,农村公路管理站在李保发母亲上访后,才对涵洞排水进行处理,故其对李保发的财产损失亦存在过错,应在其管护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房屋地下室未做任何防水处理,故李保发对其房屋被浸泡所发生损害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房屋损失数额及相应责任人应承担的数额,因二被告对李保发所主张的70000.00元损失均无异议,故对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因房屋建造者在建造房屋的过程中对地下室的存在系明知,但未设置相应的防水设施,对房屋损坏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依法确定李保发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综合本案证据,涉案房屋损坏的根本原因应为涵洞排水不利,故地区交通局承担50%的责任;农村公路管理站在公路养护中未对已存在隐患采取排除措施,最终致损坏结果发生,故本院依法确定农村公路管理站承担30%的责任,地区交通局应赔偿李保发35000.00元,农村公路管理站应赔偿李保发2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李保发房屋损失35000.00元;
二、被告加格达奇区农村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李保发房屋损失2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保发负担3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局负担775.00元,由被告加格达奇区农村公路管理站负担465.00元。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波
代理审判员 李 季
代理审判员 李明站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纪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