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于泊文,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杰,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俊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
负责人张以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路,男,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于泊文与被告哈尔滨俊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杰、被告哈尔滨俊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订购一套123.84平方米的商品房,每平方米9750.00元,总价款120744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先付定金100000.00元,原告当日以刷卡方式汇入被告账户内。被告给原告开了收据。定金交付后,被告未交付房屋。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了汇鑫广场购房确认单1份,此确认单变更单价为每平方米9184.00元,总价款为1137440.00元,确认单第3条约定房源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如未交付,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回原告本息105880.00元。至今,被告未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购房确认单;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交付定金10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发票,不同意解除购房确认单,因为该确认单经双方签订视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汇鑫广场购房确认单1份,约定原告预订了房号为6号楼2号首层,参考建筑面积为123.84平方米,单价9184.00元,总价款1137440.00元,定金100000.00元,其余首付款477440.00元于进户时交齐,房源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如未按时交付使用,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回原告本息合计105880.00元。
庭审中被告自认2014年12月31日时本案争议涉及的房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鑫广场购房确认单、哈尔滨俊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收款票据及刷卡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汇鑫广场购房确认单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购房确认单中约定了未按时交付房屋,退回本息105880.00元,双方对未按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被告只是逾期交付,而不是拒绝出售,不符合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故关于原告要求解除购房确认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于泊文与被告哈尔滨俊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汇鑫广场购房确认单;
被告哈尔滨俊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给付原告于泊文10588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减半收取1234.00元,由被告哈尔滨俊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负担
1234.00元,原告于泊文自行负担1832.00元,退回原告于泊文
1234.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东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显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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