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被告人史××,女,199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凤慧,系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潘××、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潘××、史××及其辩护人刘凤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10日15时,被告人马××、潘××、史××商定盗窃被害人蒋××苹果6PLUS-16GB手机(价值人民币5562.00元),潘××先让史××进入会馆看是否有客人,在得知没有后指使马××进入会馆,马××以向蒋××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手机盗走。此手机被潘××、史××以人民币4100.00元价格卖掉,赃款被二人挥霍。
2、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马××、潘××商定以给潘××过生日为由约被害人张××吃饭进而盗窃其苹果6PLUS手机(无法认定价值),当晚23时许,马××、潘××二人将张约到加格达奇区红旗街和兴小肉串,在吃饭过程中马××以借张××手机打电话为由将手机盗走。二人将手机以人民币4000.00元卖掉,赃款平分后被二人挥霍。
3、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马××、潘××商定到加格达奇区红旗街碧山尚品小区中兴网吧盗窃手机,马××以借被害人张××苹果5S手机打电话为由将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800.00元)。潘××给马××人民币1000.00元,将手机留下使用,赃款被其挥霍。
4、2014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马××、潘××商定到加格达奇区红旗街大本营网吧盗窃手机,马××以借被害人寿××苹果5S手机打电话为由将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300.00元),潘××给马××人民币700.00元将手机留下,后将手机以人民币800.00元价格卖掉,赃款被二人挥霍。
5、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到加格达奇区杭州湾附近中兴网吧上网,趁被害人刘×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吧台上的OPPO手机盗走(无法认定价值)。该手机被潘××以人民币500.00元价格卖掉,分给马××人民币300.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
综上,被告人马××参与盗窃犯罪5起,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10662.00元;被告人潘××参与盗窃犯罪4起,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10662.00元,被告人史××参与盗窃犯罪1起,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5562.00元。
经侦查,被告人马××于2015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潘××、史××于2015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潘××、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潘××、史××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史加鑫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加鑫是初犯、偶犯,能够主动认罪,并对被害人给予积极赔偿,同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0日15时,被告人马××、潘××、史××商定盗窃被害人蒋××苹果6PLUS-16GB手机(价值人民币5562.00元),潘××先让史××进入会馆看是否有客人,在得知没有后指使马××进入会馆,马××以向蒋××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手机盗走。此手机被潘××、史××以人民币4100.00元价格卖掉,赃款被二人挥霍。
2、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马××、潘××商定以给潘××过生日为由约被害人张××吃饭进而盗窃其苹果6PLUS手机(无法认定价值),当晚23时许,马××、潘××二人将张约到加格达奇区红旗街和兴小肉串,在吃饭过程中马××以借张××手机打电话为由将手机盗走。二人将手机以人民币4000.00元卖掉,赃款平分后被二人挥霍。
3、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马××、潘××商定到加格达奇区红旗街碧山尚品小区中兴网吧盗窃手机,马××以借被害人张××苹果5S手机打电话为由将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800.00元)。潘××给马××人民币1000.00元,将手机留下使用,赃款被其挥霍。
4、2014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马××、潘××商定到加格达奇区红旗街大本营网吧盗窃手机,马××以借被害人寿××苹果5S手机打电话为由将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300.00元),潘××给马××人民币700.00元将手机留下,后将手机以人民币800.00元价格卖掉,赃款被二人挥霍。
5、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到加格达奇区杭州湾附近中兴网吧上网,趁被害人刘×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吧台上的OPPO手机盗走(无法认定价值)。该手机被潘××以人民币500.00元价格卖掉,分给马××人民币300.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
综上,被告人马××参与盗窃犯罪5起,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15162.00元;被告人潘××参与盗窃犯罪4起,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14662.00元,被告人史××参与盗窃犯罪1起,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5562.00元。
经侦查,被告人马××于2015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潘××、史××于2015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孙国红、徐磊、艾荣斌等人证言;
3、被害人蒋××、张××、寿××等人陈述;
4、被告人马××、潘××、史××的供述与辩解;
5、加格达奇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潘××、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盗窃的财物,物价部门不能够作价的,应当以被告人对盗窃财物出售的价格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三、被告人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张洪雷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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