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凤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马××用自己在中国银行大兴安岭分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2000.00元,用于生活消费。马××更换手机号码,到外地打工,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马××将银行本息共计人民币17773.00元全部归还。
经侦查,被告人马××于2014年9月22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马××用自己在中国银行大兴安岭分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2000.00元,超过规定的期限,并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案发后,马××将银行本息共计人民币17773.00元,全部归还。
经侦查,被告人马××于2014年9月22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有抓获经过、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人李××、徐××的证言;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在信用卡透支到期后,超过规定的期限,并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将透支款本息全额偿还了中国银行大兴安岭分行,且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 娇
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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