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利红,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利红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利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利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棚户区楼房出售的方式,自2012年2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诈骗作案44起,共计诈骗他人人民币3378500.00元,此款均被被告人蒋利红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利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利红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利红到加格达奇区东山街原邻居刘××家,谎称其有关系能低价购买到加格达奇东岭棚户区住宅楼房,骗取邻居刘××的信任,先后从刘××处骗得购房款人民币61500.00元。

2、2012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利红在加格达奇区东山街其邻居宋××家,对宋××谎称其有关系能低价购买到加格达奇东岭棚户区住宅楼和门市房,然后出售可以获利,骗取宋××的信任,先后多次从宋××手骗得购房款人民币143000.00元。

3、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利红在加格达奇区东山街其邻居郎××家,对郎××谎称其有关系能买到塔河在加格达奇区盖的低保楼房,骗取郎××的信任,先后四次从郎××手骗得购房款人民币45000.00元。

4、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蒋利红认识了被害人苏××,蒋利红编造其有关系能低价购买到加格达奇棚户区住宅楼和门市房,然后出售可以获利,又称自己已投入许多,让苏××投入人民币300000.00元合伙,获得利润均分。苏××信以为真,陆续交给蒋利红人民币264000.00元。苏××自己欲购买一户棚户区住宅楼和一门市房,交给蒋利红定金人民币90000.00元。合计从苏××手骗走人民币354000.00元。

5、2014年2月初,被告人蒋利红对苏××谎称自己手里有低价房手,让其联系往外卖,委托苏××签协议并收取定金。苏××信以为真,2014年2月14日,苏××到加格达奇区安悦小区找到其朋友被害人陈××,告知有便宜的棚户区住宅楼出售,并按蒋利红所说楼房位置领陈××实地进行了察看,陈××同意购买,由苏××与陈××签订购房协议书,陈××交给苏××购房定金人民币12000.00元。3月2日陈××要再购一户棚户区住宅楼,与苏××又签订购房协议书,陈××交给苏××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00元。苏××将这人民币22000.00全部交给了蒋利红。

6、2014年3月初,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3月2日苏××联系到被害人刘××,告知有便宜的棚户区住宅楼出售,并按蒋利红所说楼房位置领刘××实地进行了察看,后苏××与刘××签了购房协议书,刘××交给苏××购房定金人民币15000.00元。3月6日蒋利红对苏××谎称又有了一棚户区门市房需要往外卖,苏××又问刘××买不买,要买直接与蒋利红联系,刘××觉得挺便宜,与蒋利红签订购房协议书,交给蒋利红购房定金人民币15000.00元。

7、2014年3月9日被告人蒋利红诈骗陈××后,经陈××介绍认识包××,以有加格达奇棚户区便宜住宅楼房和门市房正在出售,在骗取了包××信任后,在加格达奇区安悦小区、和谐小区分三次从包××手骗得人民币65000.00元。

8、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苏××联系到其朋友李××,在加格达奇区卫东街沙棘工作室,称有便宜的棚户区住宅楼房出售,苏××与李××签订购房协议书,李××交给苏××购房定金人民币30000.00元。苏××将此款交给了蒋利红。

9、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苏××联系到其朋友何××,称有便宜的棚户区住宅楼房出售,在加格达奇区卫东街苏××家,苏××与何××签定购房协议书,何××用以前苏××借其人民币16000.00元做为购房定金。2014年6月26日,何××得知苏××往外卖房是蒋利红的,便直接与蒋利红联系,欲再购买一户楼房,听到价格很便宜,约蒋利红到其家签订购房协议书,交给蒋利红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00元。

10、2014年4月5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苏××联系到其朋友王××,在加格达奇区东山街王××家,称有便宜的棚户区住宅楼房出售,苏××与王××签订购房协议书,王××交给苏××购房定金人民币25000.00元。苏××将此款交给了蒋利红。

11、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苏××丈夫的朋友张××,得知苏××有便宜的棚户区住宅楼房出售,到加格达奇区卫东街苏××家,与苏××签订购房协议书,交给苏××购房定金人民币40000.00元。苏××将此款交给了蒋利红。

12、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贾××听陈××说苏××有便宜的棚户区住宅楼房和门市房出售,便与苏××后又与蒋利红联系,与苏××、蒋利红签订购房协议书,至10月份陆续交给蒋利红购房定金人民币520000.00元。

13、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杨×和听贾××说苏××有便宜的棚户区住宅楼房出售,在加格达奇区贾××家牙所与苏××见面与苏××签订购房协议书,交给苏××购房定金人民币40000.00元。苏××将此款交给了蒋利红。

14、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耿××听贾××说在苏××手买到便宜的棚户区住宅楼房,在贾××介绍下,在加格达奇区贾××家牙所与苏××见面并签订购房协议书,交给苏××购房定金人民币40000.00元。苏××将此款交给了蒋利红。

15、2014年5月3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肖××听朋友徐××说苏××正在卖棚户区住宅楼房很便宜,到加格达奇区卫东街苏××家,与苏××签订购房协议书,4日通过银行往苏××账户汇入购房定金人民币60000.00元。苏××将此款取出人民币30000.00元交给了蒋利红。另人民币30000.00元做为自己前期投资款扣回。

16、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李××邻居陈××说买到棚户区住宅楼房很便宜,在陈××介绍下,在加格达奇区陈××家与苏××、蒋利红见面并签订购房协议书,交给苏××购房定金人民币40000.00元。苏××将此款交给了蒋利红。

17、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贾×龙听说姐姐贾××说在苏××手买到便宜的棚户区住宅楼房和门市房,在贾××介绍下,在加格达奇区东山街贾××家见面并签订购房协议书,交给苏××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00元。苏××蒋此款交给了蒋利红。此后贾×龙又苏××、蒋利红订购多个棚户区住宅楼房和门市房,陆续交给蒋利红购房定金人民币350000.00元。2014年8月15日贾×龙与蒋利红在苏××家签订购房协议书,并形成一张人民币350000.00元定金收据。2014年10月8日贾×龙又与蒋利红签订一份购买5个门市房协议书,交给蒋利红购房定金人民币48000.00元。

18、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苏××联系到其邻居邵国云,称有便宜的棚户区住宅楼出售,邵××有意购买。2014年5月19日苏××找来蒋利红,蒋利红领邵××、苏××到西峰苑3号楼察看,邵××要购买其中二户住宅楼,回到邵××家签订购房协议书,邵××交给蒋利红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00元。2014年5月22日蒋利红对苏××谎称又有了一棚户区门市房需要往外卖,苏××又问邵××买不买,要买直接与蒋利红联系,邵××觉得挺便宜,与蒋利红签订购房协议书,交给蒋利红购房定金人民币30000.00元。

19、2014年6月初,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苏××联系到退休前单位的同事刘××,称有便宜的棚户区住宅楼和门市房出售,刘全珍有意购买。苏××按蒋利红所说楼房位置领刘××实地进行了察看,后苏××与刘全珍签订购房协议书,刘××从银行往苏××账户汇入购房定金人民币76000.00元。苏××将此款取出人民币46000.00元交给了蒋利红,另人民币30000.00元做为自己前期投资款扣回。

20、2014年6月初,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王×芬听朋友刘××说在苏××手买到便宜的棚户区住宅楼房和门市房,在刘××介绍下,在加格达奇区康佰专卖店见面,并于6月2日、6月16日、6月18日在康佰专卖店王×芬与苏××签订购房协议书,交给苏××购房定金人民币105000.00元。苏××将此款借给刘××人民币30000.00元,交给蒋利红人民币75000.00元。2014年8月14日王×芬与蒋利红又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交给蒋利红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00元。

21、2014年6月5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刘×杰听朋友贾金子说苏××有棚户区住宅楼房和门市房出售很便宜,有意购买一户,在加格达奇区东山街贾××家牙所,刘×杰与苏××、蒋利红见面并签订购房协议书,交给苏××购房订金人民币60000.00元。苏××将此款交给了蒋利红。

22、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马××听邻居李×华说苏福霞在卖棚户区住宅楼房很便宜,马××与苏××联系,在加格达奇建设银行见面并签订购房协议书,交给苏××购房定金人民币15000.00元。苏××将此款交给蒋利红人民币7000.00元,另人民币8000.00元做为自己前期投资款扣回。

23、2014年7月4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李树×听朋友说苏××在卖棚户区住宅楼房很便宜,李树×与苏福霞联系,在加格达奇卫东街苏××家与苏××、蒋利红见面并签订购房协议书,交给苏××购房定金人民币80000.00元,苏××将此款交给蒋利红。

24、2014年8月1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李×珍听苏××有便宜的棚户区住宅楼房和门市房出售很便宜,分别于8月1日、8月10日、8月14日、8月18日、8月30日、9月1日在加格达奇区卫东街苏××家与苏××签订购房协议书,交给苏××购房订金人民币165000.00元。苏××将此款交给了蒋利红。

25、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靳××听朋友说苏××有棚户区住宅楼房和门市房出售很便宜,便与苏××联系,苏××按蒋利红所说楼房位置领靳××实地进行了察看,在加格达奇区卫东街靳××家附近小卖店,靳××与苏××签订购房协议书,交给苏××购房订金人民币50000.00元。苏××将人民币15000.00元交给了蒋利红,另人民币35000.00元做为自己前期投资款扣回。

26、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宋×军同事闫红(何玉兰女儿)说苏××有棚户区住宅楼房和门市房出售很便宜,有意购买一户,闫×与苏××联系,苏××按蒋利红所说楼房位置领闫×、宋志军实地进行了察看,之后到加格达奇区东山街闫×家,宋志军与苏××签订购房协议书,交给苏××购房订金人民币50000.00元。苏××将人民币50000.00元交给了蒋利红。

27、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李×艳听朋友宋×军说苏福霞有棚户区住宅楼房和门市房出售很便宜,有意购买一户,同宋志军到加格达奇区东山街闫×家,李×艳与苏××签订购房协议书,交给苏××购房订金人民币50000.00元。苏××将此人民币50000.00元做为自己前期投资款扣回。

28、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王×红听朋友宋×军说苏××有棚户区住宅楼房和门市房出售很便宜,有意购买一户,同宋×军到加格达奇区东山街闫×家,李×艳与苏××签订购房协议书,交给苏××购房订金人民币50000.00元。苏××将此人民币50000.00元做为自己前期投资款扣回。

29、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福霞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李×玉听朋友王×芬说在苏××手买到便宜的棚户区住宅楼房和门市房,有意购买一户。王×芬给蒋利红打电话问还有没有房,蒋利红说有房。要买你替我签订购房协议书、收钱。李×玉与王×芬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将购房定金人民币60000.00元交给王×芬。王×芬在将此款交给蒋利红时让蒋利红在购房协议书签了字。

30、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李×成听李秀珍说苏××有棚户区住宅楼房和门市房出售很便宜,有意购买一户,到加格达奇区卫东街苏××家,李明成与苏××签订购房协议书,李×成从银行往苏××账户汇入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00元。苏××将此款取出交给了蒋利红。

31、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李×全听李×珍说苏××有棚户区住宅楼房和门市房出售很便宜,有意购买一户,到加格达奇区卫东街苏××家,李×全与苏××签订购房协议书,李×全从银行往苏××账户汇入购房定金人民币15000.00元。苏××将此款取出交给了蒋利红。

32、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杨××听同学王×红说苏××有棚户区住宅楼房和门市房出售很便宜,有意购买一户,到加格达奇区卫东街苏××家,杨××与苏××签订购房协议书,交给苏××购房订金人民币40000.00元。苏××将人民币40000.00元交给了蒋利红。

33、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王×武听王×红说苏××有棚户区住宅楼房和门市房出售很便宜,有意购买一户,王洪武同王丽红到加格达奇区卫东街苏××家,王×武与苏××签订购房协议书,交给苏××购房订金人民币30000.00元。苏××将人民币30000.00元交给了蒋利红。

34、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王×梅听李×珍说苏××有棚户区住宅楼房和门市房出售很便宜,有意购买一户,到加格达奇区卫东街苏××家,王×梅与苏××签订购房协议书,王×梅从银行往苏××账户汇入购房定金人民币15000.00元。苏××将此款取出交给了蒋利红。

35、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陈×琴听说王×芬在苏福霞手购买棚户区住宅楼房和门市房很便宜,有意购买一户,让王慧芬帮忙联系购买,王×芬联系后通知其交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00元。陈×琴从银行往王×芬账户汇入购房订金人民币50000.00元。王×芬将此款取出交给了蒋利红。

36、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苏××联系到孙×杰,称有便宜的棚户区住宅楼和门市房出售,孙×杰有意购买。苏××按蒋利红所说楼房位置领孙×杰实地进行了察看,后苏××与孙×杰签订购房协议书,孙×杰交给苏××购房订金人民币30000.00元。苏××将人民币30000.00元交给了蒋利红。

37、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鹿××听说李×全在苏××手购买棚户区住宅楼房和门市房很便宜,有意购买一户。到加格达奇区卫东街苏××家,苏××与鹿××签订购房协议书,鹿××从银行往苏福霞账户汇入购房订金人民币20000.00元。苏××将此款取出交给了蒋利红。

38、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郝××听说李×全在苏××手购买棚户区住宅楼房和门市房很便宜,有意购买一户。到加格达奇区卫东街苏××家,苏××与郝××签订购房协议书,郝××从银行往苏××账户汇入购房订金人民币15000.00元。苏××将此款取出交给了蒋利红。

39、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苏××让其邻居邵××联系苏×荣,称有便宜的棚户区住宅楼出售,问苏×荣买不买,苏×荣看挺便宜有意购买。到加格达奇区红旗街邵××家,苏××与苏×荣签订购房协议书,交给苏××购房订金人民币10000.00元。苏××将人民币10000.00元交给了蒋利红。

40、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张×华听朋友说苏××出售棚户区住宅楼房和门市房很便宜,有意购买一户。把苏××找到到加格达奇区长虹街其家建材商店,苏××与张×华签订购房协议书,张×华交给苏××购房订金人民币50000.00元。苏××将人民币50000.00元交给了蒋利红。

41、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李×林听朋友说苏××出售棚户区住宅楼房和门市房很便宜,有意购买一户。把苏××找到到加格达奇区长虹街张×华家建材商店,苏××与李×林签订购房协议书,李×林交给苏××购房订金人民币20000.00元。苏××将人民币20000.00元交给了蒋利红。

42、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任×听说李×全在苏××手购买棚户区住宅楼房和门市房很便宜,有意购买一户。到加格达奇区卫东街苏××家,苏××与任×签订购房协议书,任×从银行往苏××账户汇入购房订金人民币35000.00元。苏××将此款取出交给了蒋利红。

43、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周×江听朋友王×红说苏××有棚户区住宅楼房和门市房出售很便宜,有意购买,到加格达奇区卫东街苏××家,周×江与苏××签订购房协议书,分三次交给苏××购房订金人民币330000.00元。苏福霞将此款交给了蒋利红。

44、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蒋利红让苏××继续联系往外卖房时,被害人刘×丽听朋友王×芬说在蒋利红手购买的棚户区住宅楼房和门市房很便宜,有意购买。同王×芬到加格达奇区燕莎宾馆与蒋利红见面,分三次交给蒋利红购房订金人民币150000.00元。

综上,被告人蒋利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棚户区楼房出售的方式,自2012年2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诈骗作案44起,除被苏××扣回用于还账的人民币278000.00元和借出的人民币46000.00元外,被告人蒋利红合计诈骗他人人民币3378500.00元,此款均被被告人蒋利红全部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蒋利红于2014年12月8日在加格达奇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有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购房协议书、收条等;被害人刘××、宋××、苏××、陈××、包×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蒋利红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利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利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9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张洪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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