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别名白×,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1年8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宝友,系加格达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加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李宝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汤××在加格达奇区嫩源步行街市场将被害人葛××的手拎包盗走,将包内的人民币4400.00掏出后,把拎包扔到一三轮车上后,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辩称,案发当日我记忆中没有去过嫩源步行街市场,我更没有盗窃他人的拎包。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出示的录像中无法准确的认出有无被告人,更重要的是录像中没有盗包的镜头,假如人群中有被告人,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偷包。证人证言都是根据录像中那个人走路姿势、衣装等推断录像中的人是被告人,这种推断只是主观上的认识,证人并没有肯定录像中的人就是被告人。综上,辩护人认为失主丢包的当日,被告人是否出现在现场无法认定,其次,丢包的录像镜头没有,又没有任何人看见被告人拿包,指控被告人偷包没有证据,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汤××在加格达奇区嫩源步行街市场将被害人葛××的手拎包盗走,将包内的人民币4400.00掏出后,把拎包扔到一三轮车上后,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报告、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取款记录;
证人李××、周××、王××、杨××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葛××的陈述;
被告人汤××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
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害人丢失现金的数量能够说明具体来源,被告人汤××具有作案时间,从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对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认定被告人汤××盗窃了被害人的拎包及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400.00元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文彬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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