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别名李××,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梁××在加格达奇区红旗街Coco迪吧上班时,因与被害人焦×(男,24岁)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双方厮打时,梁××将焦×打倒,用脚踹焦×上半身,焦×用手挡架时,左手无名指被梁××踹折,经鉴定,焦×所受外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梁××在加格达奇区红旗街Coco迪吧上班时,因与被害人焦×(男,24岁)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双方厮打时,梁××将焦×打倒,用脚踹焦×上半身,焦×用手挡架时,左手无名指被梁××踹折,经鉴定,被害人焦×所受外伤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梁××于2015年1月13日被传唤至加格达奇区公安局。
再查,被告人梁××的朋友与被害人焦×针对民事赔偿部分,在庭外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焦×人民币45000.00元,同时被害人也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有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
2.证人计××、吴××、隋×、刘××、刘×安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焦×的陈述;
4.被告人梁××的供述与辩解;
5.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
6.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真态度好,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张洪雷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尹 娇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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