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崔世龙,男,1974年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利君(原告之父),男,1948年1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马邦明,男,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马洪彦,男,1960年1月4日生,汉族。
原告崔世龙诉被告马邦明、马洪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利君、被告马邦明、马洪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洪彦系被告马邦明的父亲,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马洪彦、马邦明与原告崔世龙因买冻货发生口角将原告崔世龙打伤并住院。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颜面外伤、左耳廓外伤、牙外伤。
2014年12月10日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做出加公(卫)行罚决定(2014)564号、加公(卫)行罚决定(2014)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马洪彦、马邦明分别行政拘留10日并处1000.00元罚款。原告崔世龙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554.84元及其他费用共计17056.96元。
被告马邦明辩称,事情因我而起,原告脸上划伤鼻子出血不是我造成的,对原告住院17天不认可,认可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5天住院,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是挂床,因为没打药。原告是运输司机误工每天300.00元不认可,认可19天按法律规定判。本案责任不全在被告方,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马洪彦辩称,原告的鼻子是我用脑袋磕出血的,不是用锤子砸的,原告的牙与我无关,我们没打原告的牙。其他的与马邦明一样。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于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因买卖冻货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打伤住院17天(其中挂床12天),医疗费2554.84元,出院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颜面外伤、左耳廓外伤、牙外伤,休息14天。原告称被告马洪彦拿木锤子打的原告,原告提供加格达奇世纪门诊部修牙需1966.00元。被告马洪彦称是他用脑袋磕的,牙不是他打的。被告马邦明称原告的伤不是他造成的。2014年12月10日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做出加公(卫)行罚决定(2014)564号、加公(卫)行罚决定(2014)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马洪彦、马邦明分别行政拘留10日并处1000.00元罚款,加公(卫)行罚决定(2014)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崔世龙行政500.00元罚款的处罚。
另查,原告崔世龙系长途运输司机。误工损失天数为住院17天和出院证休息14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及原告庭审提供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病历材料、行驶证、运输证、交税证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做出加公(卫)行罚决定(2014)564号、加公(卫)行罚决定(2014)565号、加公(卫)行罚决定(2014)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因买卖冻货发生口角并撕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做出加公(卫)行罚决定(2014)564号、加公(卫)行罚决定(2014)565号、加公(卫)行罚决定(2014)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应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54.84元,牙齿修复费1966.00元,护理费441.80元(按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255.00元折合每天88.36元,88.36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00元×5天),误工费3255.00元(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38346.00元折合每天105.00元,105.00元×31天),合计为:8717.64元,被告马洪彦赔偿:8717.64元×80%为6974.11元,被告马邦明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洪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世龙各项损失6974.11元,被告马邦明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原告负担66.00元,二被告负担47.00元,退回原告1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
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丽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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