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康××,女,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
被告刘××,男,1966年3月9日生,满族。
原告康××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三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与原告过了很多年了,不能说谁有错,如果被告有错的话愿意改正,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7日,原告康××与被告刘××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现已分居3年。
在庭审中原告康××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康××与被告刘××已分居3年,且康××坚持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康××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康××自愿负担150.00元,退回原告康××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东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玉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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