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孙有宝,男,1962年3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红,系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庆山,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
原告孙有宝诉被告徐庆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被告徐庆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在被告处购买13台车,但被告只给了原告4台,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车退款,原告将车开回后,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车款
278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时止。
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4台车也已收回。但由于外欠款未要回来,与原告协商用水泥抵债或是用6台车抵债,原告也不同意,所以无法及时偿付原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有宝在被告徐庆山处购车,原告提走4台车后,双方因故又协商解除了合同,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被告退给原告278000.00元,在2014年9月28日前给付原告,在还款时原告负责把4台车开回交给被告。2014年9月20日,原告把车交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但至今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78000.00元欠条及收到4台车的收条在卷为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履行完返还4台车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给付原告欠款278000.0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应从逾期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庆山给付原告孙有宝278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时止。
案件受理费551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6.00元及保全费1520.00元,均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1236.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丽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