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商初字第60号

原告孙义武,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源源,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兆坤,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光,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义武与被告沈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梁国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国峰、人民陪审员王婉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武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坤,被告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义武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沈光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2011年4月4日,原告孙义武在山东省威海市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合同》,该合同第五项约定乙方签署本人认购权合同的同时,交纳定金80000.00元给甲方。该合同签订后,乙方孙义武向甲方交纳了定金。此款是原告孙义武向商品房出售方交纳的,并不是交给被告的。所以孙义武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孙义武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向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交纳的定金实属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7月,被告母亲孟庆荣在山东省威海市意外死亡,被告回威海处理其母亲丧事时,原告及其爱人找到被告,称原告在威海市购买商品房时,是被告母亲给办的,并拿出原告与南通一建集团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请求被告帮助找这个公司,要回原告交的定金,被告当时表示这个公司其并不熟悉,也没任何理由去找人家要钱。之后,原告孙义武又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必须去找售楼公司,被告当时考虑个人买房不容易,事毕竟是被告母亲帮办的,所以被告就答应了他们的请求。当被告向原告要他们所签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时,原告称合同可以给被告,可合同就这一份,而且涉及到定金钱,所以被告就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此后,被告曾多次到南通一建威海分公司找孙建国等人,向其要求将孙义武所交的购房定金予以返还,但他们以与原告有合同,原告只能享有认购权,如不同意购买商品房,其定金不能退还。三、被告与原告孙义武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孙义武所谓的被告欠其60000.00元,实际是其购买商品房时交给售楼方的定金,并不是被告真正向其借款,此款原告直接交给了售楼公司,被告不是该公司员工,也没有直接收原告交的钱。

综上,原告孙义武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被告没有义务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原告孙义武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原告将80000.00元定金交给被告母亲孟庆荣,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并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母亲死亡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60000.00元欠条。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60000.00元的事实,出具欠条当天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00元,将原来出具的80000.00元欠条收回之后又出具的该欠条;

2、2011年4月4日《商品房认购合同》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本案的60000.00元借款形成的原因。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被告母亲孟庆荣当时在被告姐姐刘洋的售楼处帮忙,原告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当时是公司收的原告定金80000.00元,原告让被告帮忙把钱要回来,原告把商品房认购合同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的60000.00元欠条。因原告也承认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商品房认购合同》复印件。证实原告起诉被告的60000.00元不属实,被告和原告没有债务纠纷,也没向原告借款。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商品房认购合同是被告母亲孟庆荣收取原告80000.00元定金款后,过了一段时间才交给原告的,80000.00元的债务也应该是孟庆荣来承担。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60000.00元欠据,原告还应承担其已履行交付被告60000.00元的证据,因原告自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被告母亲孟庆荣经手收取了原告80000.00元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是原告可依据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另行向被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义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义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国文

代理审判员  马国峰

人民陪审员  王婉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静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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