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民初字第82号

原告孙××,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杰,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志学,系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赵春杰、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耿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王×冉。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造成双方感情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加区房权证红旗字第H2010(08461)号楼房一户归原告所有,是被告父母赠与我的,剩余房贷由我偿还,债务由被告自己偿还。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加区房权证红旗字第H2010(08461)号楼房一户归被告所有,是我父母赠与我的,剩余房贷由我偿还。家庭债务、欠取暖费、物业费双方各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20日生育一女王×冉,双方均要求抚养其女。双方诉争的加区房权证红旗字第H2010(08461)号楼房一户,房屋登记原告孙××单独所有,购买该房时被告母亲出资104000.00元、原告母亲出资20000.00元,贷款176000.00元,购买时花费计300000.00元。至2015年3月末还贷款为55561.36元(利息41362.03元、本金14199.38元),贷款余额为161800.67元。被告称其母2015年4月还贷款1100.00元,并提供中国银行缴费客户回单。原告称被告欠其弟妹38000.00元,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只认可欠其弟妹10000.00元。被告举证证实拖欠四年的取暖费为10506.00元,欠物业费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庭审提供的银行还房贷缴费明细称是被告母亲偿还的,原告称是原告将还房贷款交给被告让被告偿还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及原告庭审提供的证据结婚证、户籍、加区房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收条、原告工资证明、还贷清单、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庭审提供的中国银行大兴安岭分行普通活期存折、现金存款证明、对私活期存款及交易查询、交取暖费发票、催缴取暖费及停热通知书证据证明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告孙××坚持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均争取孩子的抚养权,考虑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原则,孩子由原告孙××抚养,根据被告王××实际情况酌情给付抚养每月600.00元。双方诉争的加区房权证红旗字第H2010(08461)号楼房,原告主张是被告父母赠与给原告的,但考虑实际情况应认定是对双方的赠与。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认可100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拖欠取暖费10506.00元,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拖欠物业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女王×冉由原告孙××抚养,被告王××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至其女18周岁时止;

三、加区房权证红旗字第H2010(08461)号楼房一户归原告孙××所有,房贷余款由原告孙××偿还。原告孙××给付被告王××楼房分割款70000.00元;

四、所欠原告亲属的债务100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五、所欠取暖费10506.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原告负担75.00元,被告负担75.00元,退回原告150.00元。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

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丽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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